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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华网青海频道西宁12月19日电    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访省劳动保障厅厅长纪仁风

    随着2008年1月1日的临近,《劳动合同法》即将实施,我省也出现了一些企业因误解、误读而采取的不正常行为,同时,劳动者也对自己的合同和权益也有着这样那样的焦虑。为此本报记者专门采访了省劳动保障厅厅长纪仁风。

    纪仁风首先对《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进行阐述。

    她说,《劳动合同法》在尊重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基础上,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全面履行劳动合同、引导用人单位合理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规范用人单位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行为,要求用人单位在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时必须依法支付经济补偿,从而在劳动者十分关心的这些问题上,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是尊重劳动,保护劳动者的重要举措。劳动者是社会主义国家的主人,切实保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根本要求,也是社会主义制度生命力和优越性的体现。

    劳动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社会活动,劳动关系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所以,以人为本,重要的是要以劳动者为本;社会和谐,重要的是劳动关系的和谐。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是保证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前提和基石。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方面有共同的利益,另一方面又有不同的利益需求,是一对既统一又对立的矛盾共同体。《劳动合同法》在维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同时,侧重于维护处于弱势一方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实现双方之间力量与利益的平衡,从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这中间,劳动合同在保护劳动者各项劳动保障权益中发挥着关键作用。劳动合同一方面可以从形式上确立劳动关系,从而为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各项法定权益奠定了基础;另一方面又从内容上具体约定了劳动者的工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权益,从而为劳动者实现和保障自身的权益提供了依据。劳动合同的重要性,决定了《劳动合同法》在劳动保障法律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制定《劳动合同法》,不仅可以直接维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权益,而且还可以起到间接维护劳动者的其他各项劳动保障权益的作用。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在完善劳动保障法律体系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即将实施的《劳动合同法》既坚持了1995年1月1日《劳动法》确立的劳动合同制度的基本框架,又对《劳动法》确立的劳动合同制度作出了较大修改,使之进一步完善。概括起来,这种完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有针对性地解决现行劳动合同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如加重了用人单位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对劳务派遣进行了规范,加大对试用期劳动者的保护力度等,以弥补现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不足。

    第二,促进劳动者的就业稳定。如《劳动合同法》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第三,根据实际需要增加维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内容。比如,为了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促进创新、促进公平竞争,新规定了竞业限制制度;为了适应企业结构调整、参与市场竞争的需要,放宽了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新规定了在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企业可以依法裁减人员。

    针对我省个别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管理方面存在一些问题,如个别单位出现了动员、劝说部分职工特别是所谓的“临时工”辞职或重新签定劳动合同的行为,从而规避连续工作10年以上签定无固定期限或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者提出签定固定期限外,应当签定无固定期限的规定;有的用人单位还出现了准备解除部分职工劳动关系,然后交给劳务派遣单位,再由其派遣到本单位继续工作,也就是出现了准备将职工改为劳务派遣工的苗头,以规避本单位的责任等等,她指出,这些都是违法的,必须坚决予以制止和纠正。并据此提醒各类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一定要注意以下几点,否则违法解除的劳动关系一律无效,这些职工的工龄仍然可以连续计算,给职工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还要承担赔偿责任。这些职工的权益,明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仍然可以继续得到确认和全面保护。

    一是目前劳动合同到期的,可以续签劳动合同,也可以终止劳动合同,这是允许的,但劳动合同没有到期的或没有出现约定终止条件的,不得违法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

    二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因为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辞退”是违法、无效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订立。

    三是用人单位不得违法将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改为劳务派遣工,即使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也有劳务派遣岗位是否合法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谴岗位进行了严格限制,只允许在临时性、替代性、辅助性岗位上进行。所以把本单位职工提前改为劳务派遣工,就意味着明年受劳务派遣岗位的限制,相当一部分职工将要失去稳定的工作岗位,这同样是不允许的。(作者:解丽娜 子宜)

    《劳动合同法》热点解读

    在《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前,企业和劳动者都有不同程度、不同角度的焦虑。全国各地的很多用工单位都在忙着“规范”用工形式。普遍做法是不再直接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而改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花钱买断老员工工龄,以避免和他们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干脆裁员。地处边远的青海也有类似问题。是误读还是不了解,为此,我们邀请青海省劳动保障厅相关负责人,就《劳动合同法》的一些热点进行解读,使用人单位熟悉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务工享有同工同酬权利

    据了解,目前我省有些劳务派遣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招之即来,挥之即去”,他们工资低,不能享受同工同酬的权利,也面临着不给他们缴纳社会保险等诸多问题。劳务工成了最脆弱的群体,严重影响到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解读: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工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同时强调,如果劳务工所从事的工作,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务工订立两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劳务工在无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支付报酬。同时还明确规定了用工单位对劳务工必须承担的5项义务:用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劳动标准,为劳务工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告知劳务工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对在岗劳务工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单位的告知义务

    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希望了解的其他与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情况。

    解读:劳动合同的订立,是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基础。《劳动合同法》首先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以保证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充分知情。

    ★合同终止单位要“补偿”

    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这便使得一些单位借此只签订有固定期限的短期合同。现在,这种情况将得到有效改善。

    解读:《劳动合同法》要求,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仍要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借此约束用人单位的解雇行为,稳定劳动关系。

    ★主动辞职也可获补偿金

    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也能获得经济补偿金。

    解读:《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者在以下情况下,主动辞职也可获补偿金: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按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以欺诈的手段、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订立的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劳动者辞职走人不一定都赔违约金

    违约金常常是用人单位为了强留劳动者而施加的“紧箍咒”。从明年1月1日起,这种情况不再继续了。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者从单位辞职时,提前30天书面告知即可。

    解读:劳动者要求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仅两种情况需交违约金:一是接受过单位的培训。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了专业技术培训(不包括上岗前和单位内部其他培训等),有服务期约定的,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有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的: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企业恶意欠薪应加倍“偿还”

    解读:过去《劳动法》中因对恶意欠薪惩处手段不强,恶意欠薪现象频发,一些地区屡次发生民工集体讨薪事件。《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工资,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不签劳动合同将付两倍工资

    一些用人单位为规避对劳动者的义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甚至不承认与劳动者的事实劳动关系。

    解读:《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签约两次后必须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目前,我省劳动合同短期化现象非常普遍,一些单位甚至连续多年劳动合同都是一年或二年一签,让劳动者长期处于紧张和压抑的状态。《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这种情况将会得到有效遏制。

    解读:《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签约两次后就必须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今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将会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可以预计,几年之后,许多单位70%到80%的员工都将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将成为今后劳动用工的主要形式。

    特别提醒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注意的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是从明年1月1日以后签定劳动合同时才算第一次,也就是说,原来签定的劳动合同在明年1月1日存续的不算第一次,明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续签或新签的才算第一次。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是“铁饭碗”

    按规定,公司和员工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双方如果再次续签,就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有些上班族错误地认为,签了无固定期合同就等于捧上了“铁饭碗”。

    解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等同于“铁饭碗”,在几种法定情形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是可以解除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包括: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或者中止履行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试用期”不再是“白用期”

    有的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通过设定较长时间的试用期,来规避对职工应尽的法定责任。有人将这种现象戏称为,“试用期”变成了“白用期”。按现行法律规定,职工在试用期内达不到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由于试用期间职工的工资待遇相对较低,有的用人单位,特别是生产经营季节性强的中小型企业,在生产旺季大量招用员工,规定较长的试用期,在试用期结束前,以劳动者达不到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变相盘剥劳动者。

    解读:《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试用期”不再是“白用期”。这部法律对试用期作出了严格限定,并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对试用期也作了明确和严格的限制: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劳动者拿不到工资发包组织承担连带责任

    不少上访事件是由于“包工头”或企业主逃匿引发的。建筑工程承包问题较多,一些单位层层转包,承包人拖欠工资时,发包方与承包方相互推诿,不愿承担欠薪责任等问题。

    解读:对此,《劳动合同法》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将促使相关责任单位对直接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等问题进行监督,从源头上遏制欠薪行为的发生。

    ★政府部门履职不力造成损害要赔偿

    山西“黑砖窑”事件中,一些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不作为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对此,《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这一规定写入《劳动合同法》,目的是严惩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不作为导致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的行为。另外,该法还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来源:青海日报

编辑:李文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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