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青海频道西宁10月19日电
法官解读《物权法》
公私财产平等保护
林建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舆论普遍认为,《物权法》的最大“突破”和亮点是“公私财产平等保护”原则,在百姓最为关注的一些利益保护问题上作出明确规定。《物权法》属于民法,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对权利人的权利实行平等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法律还进一步明确,“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平等保护、优胜劣汰,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明确:“保障所有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即使不进入市场交易的财产,宪法也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在财产归属依法确定的前提下,作为物权主体,不论是国家、集体,还是私人,对他们的物权都应当给予平等保护。但平等保护不是说不同所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是相同的。依据宪法规定,公有制经济是主体,国有经济是主导力量,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
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马汝慧(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日常生活中,邻居之间有时会发生纠纷,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物权法》对解决这些纠纷提供了依据。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两个以上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在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方的权利称为“相邻权”。
处理相邻关系应遵循四项原则:第一,有利生产原则。处理相邻纠纷时把有利生产放在重要地位,既要化解矛盾,又要把生产的影响降低到最小限度,充分考虑相邻权利人的利益,文明施工,避免粉尘、噪音、污染气体排放,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尽量减少生产给相邻权利人造成妨碍和损害,并对遭受损害的相邻权利人及时给予赔偿。
第二,方便生活原则。相邻关系的最大特点就是与人民群众的生活密切相关。充分考虑相邻权利人的生活方便,尤其注意保护相邻权利人的生存权。譬如,企业排放有害气体,严重危害环境的,应立即停止妨害;二是合理限制或者延伸自己的权利,方便相邻权利人的生活。如,农村实行土地承包后,张三因其土地被他人的土地包围,必须在李四的土地上通行。此处通行权限制了李四的土地使用权,而对张三则是权利的延伸;三是合理安排,不得把自己的方便建立在相邻权利人的不便上。
第三,团结互助的原则。相邻各方不仅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而且是互助协作的关系。贯彻这一原则,要把握以下四点:一要坚持与邻为善,以邻相伴;二要相互替对方着想,为相邻权利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三要保持忍让和克制;四要遇事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四,公平合理原则。
正式确立地役权法律制度
樊又红(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6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我国没有地役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仅在《民法通则》中有相邻关系的规定,但这些规范远远不能适应复杂多样的基于不动产更有效利用的法律关系的调整。地役权法律制度,意味着我国《物权法》正式确立了地役权法律制度。地役权是对相邻关系的一种突破,地役权与相邻关系作为彼此独立的法律制度,二者各具内涵,其共同之处在于:均以调和不动产利用过程中权利人冲突为目的,在规范目的与制度构成上有着类同之处,涉及到的内容,诸如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权利的扩张、限制和容忍,或有所重叠,或有所交叉。
规定更完善
柳香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可以说《物权法》是我国一部民事基本大法。既然它属于民法范畴,又是规范财产关系,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的法律,而我国已颁布的一些民事法律中已有关于财产关系、物的相关规定。那么《物权法》与其他民事法律有哪些联系与区别呢?
首先,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方面主要表现在:一、从条文来看,《民法通则》关于物权方面的规定有十几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与物权有关的规定只有二十多条,而《物权法》有两百多条,比以往的规定要多出很多。二、从内容来看,我国的《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对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物权作了不少规定,但《物权法》对物权制度的共性问题和现实生活中迫切需要的问题都作出了规定,因此比以往的法律更加详细、系统和完善。
其次,两者比较明显的区别是《物权法》增加了以往民事法律中没有的新规定:一、《物权法》依据宪法修正案关于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的原则,对私有财产的规定更加细致和具体,体现了物权法给予各种财产以平等保护的立法精神和国家对私有经济的保护力度越来越大的立法趋向。二、物权法以专章规定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宗旨及功能予以了明晰。首次通过法律层面上的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基本原则和部分内容的规制设计,对我国住房制度改革和高层建筑物的大量出现的现实具有重要意义。三、物权法增设了地役权制度。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我国没有地役权的相关法律规定。物权法正式确定了地役权法律制度,这是对相邻关系的一种突破,因其具有极大的私法自治度充分发挥了地产的社会经济效益,实现对当事人利益的最大限度调整。
既然《物权法》与其他的一些民事法律在规定的内容上有相同、相似或交叉之处,在审判实践中就必然会涉及法律冲突时的适用问题。但总的来说,应遵循三个重要规则判断和选择适用的法律:一是“上位优于下位法”;二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三是“后法优于前法”。(来源:青海日报 作者:张晓娟)
编辑:李文筠